内部承包不影响工程公司行使追索工程款的权利
【案情介绍】
梅xx于2012年以xxx(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xx轴承公司的2#、4#厂房工程,工程于2012年4月19日验收。2012年3月10日,xx轴承公司与xx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厂房框架结构、3#厂房砖混、5#厂房钢结构,工程地点xxx工业园。资金来源为自筹,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2年3月9日,依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2012年6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约7800000元,双方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1#主体封顶付单项工程总价30%,3#主体封顶完成付总价的30%,5#主体封顶完成付总价的30%,三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再付总价30%,再至5个月内付至总价95%,留5%作保修金,一年内付清。xx轴承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张x签字,xx工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邵xx、委托代理人梅xx签字确认。之后,xx工程公司安排人员组织施工,但xx轴承公司并未按时提供施工图纸,也未通知设计、监理与xx工程公司进行图纸会审工作。xx工程公司遂向xx轴承公司致函,要求xx轴承公司予以解决,但xx轴承公司接到后未予处理。后xx工程公司按照xx轴承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对1#、3#、5#厂房进行施工。后xx轴承公司又要求xx工程公司对4#厂房的地面、道路、围墙、门卫室等合同之外的工程施工。施工期间,xx轴承公司向xx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并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中途停工,未予竣工验收。现案涉工程已被xx轴承公司使用。
审理期间,根据xx工程公司的申请,xxx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1#、3#、5#厂房及厂区道路、门卫室、围墙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能够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30329.83元。因鉴定证据不足或现场无法查证具体实施的工程项目或内容,鉴定机构依据专业技术能力,认定不能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4425.3元。
另x:在梅xx诉xx轴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双方争议的是2#、4#厂房的工程款,而梅xx在该案中认可xx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97000元、周x领取的180000元工程款、徐xx领取的168000元应从本案所诉工程中予以结算。
【判决结果】
被告xxx轴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x工程建设总公司工程款2575329.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限)。
【案情分析】
1、关于xx工程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xx工程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具备建造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xx轴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梅xx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其仅是作为xx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签订合同,至于梅xx与xx工程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效力如何,不影响xx工程公司对外行使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况且xx轴承公司就施工事宜也一直是与xx工程公司之间进行商洽,梅xx也陈述其从事施工行为也是应xx工程公司要求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作劳动成果亦需经xx工程公司确认并结算。因此,在xx轴承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作为施工合同承包人xx工程公司享有向xx轴承公司主张追索工程款的权利。
2、关于xx工程公司要求xx轴承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xx工程公司按约施工案涉工程,后因xx轴承公司的原因才中途停工,而xx轴承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xx工程公司请求xx轴承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经xx工程公司申请鉴定,鉴定结论能够明确xx工程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430329.83元,xx轴承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支付。由于xx工程公司提供的鉴定依据不足及xx轴承公司的不予配合,造成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时缺乏必要检材,对该部分工程的鉴定依据不充分。虽鉴定结论中对xx工程公司不能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为464425.3元,因双方该部分鉴定意见存在分歧,双方对该部分工程可另行处理。鉴于xx轴承公司已支付给xx工程公司工程款410000元,且在另案诉讼中xx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xx认可xx轴承公司另代付他人款项445000元,共计855000元,扣减该两笔款项后,xx轴承公司尚拖欠xxx工程公司工程款2575329.83元。因xxx轴承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xxx工程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xxx轴承公司应承担未按期支付给xxx工程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案涉工程未竣工交付,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宜从xxx工程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500000元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