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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期回复竣工结算报告,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
 日期:2019/9/11 16:44:34 
不按期回复竣工结算报告,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
【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27日xxx郡公司与x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x郡公司将xxx一期住宅小区发包给xxx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住宅小区1-7#楼的基础工程施工,包括垫层、防水、筏板基础、塔吊基础及预埋……。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采用可调价合同。
  合同签订后,xxx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2月18日,xxx郡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合同范围进行调整;1#、2#、3#、6#楼由xxx公司继续按原合同履约完毕;4#、5#、7#楼基础工程的后续工作从原合同承包范围划出,已发生的施工内容按时计取,xxx郡公司在收到xxx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后的20天内完成审计工作等。同年6月7日,双方解除合同。同日,xxx郡公司与xxx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xxx郡公司与xxx公司按现场现有状态进行交接,由xxx郡公司进行后续的施工工作。《备忘录》还约定,xxx郡公司在接到xxx公司结算报告的28天内,给予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若xxx郡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出具初审意见,视为认同xxx公司的送审造价)。同年6月16日xxx郡公司和xxx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确认和交接,xxx公司退出施工现场。2011年7月22日,xxx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作界面和合同要求,向xxx郡公司移交了工程资料,同月27日,xxx公司向xxx郡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1#、2#、3#、6#楼基础部分《工程结算书》和4#、5#、7#楼基础部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分别为24108896元和3763525元,工程总造价为27872421元。同日,xxx郡公司在《工程结算送审签收表》上盖章签收。
  2011年9月,xxx郡公司陆续向xxx公司支付工程款986万元。另查明,同年6月7日,xxx公司委托xxx郡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1696395元,约定该款在xxx郡公司支付xxx公司结算款时扣除;同日,xxx公司向xxx郡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该款在xxx大公司结算款中归还;同年8月17日,xxx郡公司向xxx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55万元。综上,xxx郡公司自2011年6月7日至10月25日,共向xxx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借款、临时设施费合计17106395元。
2011年10月14日,xxx郡公司对xxx大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作出初步结算报告,初审结算价格暂估为17434235.71元。
【审理结果】
  一、被告xxx郡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xxx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766026元;
  二、被告xxx郡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xxx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即xxx大控股集团公司工程款10766026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xxx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xxx公司诉求的工程款18082421元及违约金296万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三、xxx郡公司诉求的返还工程款54387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关于x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工程造价结算活动应遵循自愿、合法、公平、诚信原则。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对工程造价审核期限作了约定,且《备忘录》第五条明确约定,xxx郡公司收到xxx公司结算报告的第28天内给予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若xxx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意见,视为认同xxx大公司的送审造价)。该约定体现了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当遵守履行。案中证据证明,2011年7月27日,xxx公司向xxx郡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同日,xxx郡公司盖章签收,双方约定的28天审价期限届满日应为同年8月25日。xxx郡公司在28天的审限内对xxx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没有提出意见,并于同年9月21日至10月25日间分五次向xxx公司支付工程款986万元。其行为应视为xxx郡公司对xxx公司工程造价的认可。xxx郡公司虽然于同年10月14日对x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出初审意见,但与审价届满日已逾期一个多月,不符合双方关于审价期限的合同约定。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xxx公司向xxx郡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xxx郡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允许。
  xxx郡公司辩称其收到的是xxx公司的工程结算书而非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或工程结算报告均是工程结算活动形成的文件,其性质都是对结算活动的认定,并不影响实体处理。xxx郡公司辩称xxx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是原件,结算资料均为复印件,因复印件不清楚,致使其未能在28天审限内出具初审意见。xxx郡公司要求xxx公司提供结算资料的原件进行核对,但其未在28天期限内向xxx公司提出要求。xxx郡公司虽举证证实其通过电话与xxx公司周某某、何某联系,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并提供了其与周某某、何某的通话来往单查询,但该证不能证明双方通话内容。庭审中xxx郡公司的造价员李某出庭证实,xxx公司的结算资料复印件不清楚是指工程签证单首页盖章和领导签署意见不清楚;工程联系单第六页签字意见不清楚;图纸会审纪要中一、二项图纸问题交底栏内容不清楚,因此导致其未能出具初审意见。证人李某提出上述复印不清楚的资料,xxx郡公司及其聘请的监理公司均有原件。事实证明,xxx郡公司依据xxx公司提供的复印资料作出了初审意见,并对xxx公司结算书送审价进行了核减,且支付了工程款986万元。xxx郡公司抗辩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2、关于xxx公司诉请的工程款18012421元及违约金296万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如前所述,x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该结算书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872421元。xxx郡公司已付xxx公司工程款98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xxx郡公司代xxx公司支付材料款1696395元和xxx公司向xxx郡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在工程款结算中抵扣归还,应依约定。xxx公司提出该款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的抗辩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xxx郡公司已支付xxx公司临时设施费55万元,该款应为xxx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xx公司提出该款是工地临时设施转让给xxx郡公司的转让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xxx郡公司主张其不拖欠xxx公司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xxx郡公司欠付xxx公司涉案工程款10766026元(工程总造价27872421元-已付工程款986万元-xxx郡公司代xxx公司支付材料款1696395元-xxx公司借款500万元-xxx郡已付临时设施费55万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性质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xxx郡公司欠付xxx公司工程款本金数额已确定,xxx郡公司逾期不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第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xxx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涉案本金的利息损失,本案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xxx公司以其本金的利息损失为内容诉请xxx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xxx公司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xxx郡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对xxx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x郡公司提出xxx公司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xxx郡公司反诉请求xxx公司返还工程款54387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2011年7月27日,xxx郡公司对x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签收并在28天期限届满后,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涉案工程初步结算报告,暂估工程造价为17434235.71元,并将该报告以电子邮件发至xxx公司。xxx郡公司以xxx公司一直未提异议且向xxx郡公司申请付款,应视为对该报告的认可为由,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xxx郡公司出具的初步结算报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8天审核期限,又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合同相对方xxx公司的认可和追认,不能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该报告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xxx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