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3月7日,原告王xx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方(甲方)为王xx,借款方(乙方)为船舶配套公司,担保人(丙方)为船舶修造公司、徐xx、李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3‰/日,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8‰/日计算。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丙方将无条件对乙方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在合同中乙方处盖章,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徐xx、李xx在合同中丙方处盖章及签字。同日,王xx向船舶配套公司支付款项1000万元。
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并已收到1000万元借款,但认为被告徐xx已于2013年9月6日给付原告390万元,实际欠款应为610万元,并提交了徐xx与王xx的网银交易记录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原告与徐xx在2013年7月9日曾签订过另外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被告所主张的390万元还款系徐xx偿还王xx的2013年7月9日借款合同的借款。庭审结束后,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徐xx与王xx的网银交易记录,该390万元的付款记录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x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x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徐xx、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x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徐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追偿。
【判案分析】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xx依约向被告船舶配套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船舶配套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其虽在庭审中主张已偿还原告390万元,并提交了徐xx与王xx的网银交易记录来证明其主张,但庭审结束后又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该证据。故应视为被告船舶配套公司未就其还款390万元的主张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应当对该10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因被告船舶配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中约定的借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利息3‰/日及按8‰/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数额过高,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徐xx、李xx在合同中丙方(担保人)处盖章及签字,且对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故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徐xx、李xx对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徐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船舶配套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