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如何确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
网络证据是指以通信网络为媒介,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证据材料。公众可以从网络终端从网络中获取。它需要通过某种计算机系统来显示,并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网络证据的使用越来越广泛,特别是在通信发明领域。
2015年7月23日,“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为申请人)(称为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为无效的请求请求声明命名为“无线局域网的安全的移动设备和方法访问对于数据(专利号:ZL02139508.X)的”安全通信(在下文中称为专利涉及)发明专利是无效的,该专利有限公司的无线网络通信捷通僖电专利所有者(在下文中称为专利权人)。用于通过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请求的原因是更相关的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4条,专利法第22条(3),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前十个等。其中,对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由11人,12证据使用的证据,都是从网上的文章,其真实性和如何识别出版日期,成为本案的焦点下载在各方的问题之一之间的纠纷诉讼。本文旨在情况相结合,注重运用网络证据。
证据12可信度略有不足
证据12是从国外网站下载的文章..在口头听证现场,申请人提交了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了证据12的来源和保全过程,并声称根据网页截图,证据12的披露时间为2001年10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不应被采纳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证据12是从国外网站下载的文章,属于域外证据,申请人只提交了公证手续,缺乏认证程序,所以证据1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二是公证只能证明证据12的获取方式和获取文章的时间,不能证明文章本身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关于域外证据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若干证据问题的第16条(解释(2002)21)规定:在这方面的"当事人向境外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由所在地国家的公证机关证明,并由中国驻该国的大使馆和领事馆证明,或者履行在中国与该证据所在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认证程序。",《专利审查指南》中有类似的规定。同时,《专利审查指南》还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下列三种情况下通过无效程序中的相关证明程序:首先,可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以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证据,如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获得的外国专利文件或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外国文献;第二,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第三,另一方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理由是,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证据可以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其真实性可以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进行核实,而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由于证据的真实性得到承认,因此不再需要提交相关证明程序。根据以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定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看出域外证据的判断依据是在中国域境外形成的。
在这种情况下,提交由人类使用12本书展示证据公证的请求是对10月30日的请求,在北京市的公证处2015年联网的计算机从相关网站下载,保存,打印弄,这是在国家获得的,因此不属于域外证据,不需提交认证程序。
但是,如果证据12的法定形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意味着可以确定证据12的公开时间。显然,证据12属于典型的网络证据。证据12发表的时间,适用专利审查指南第八章第四部分第5.1节的规定,即公众最早可以浏览互联网信息的时间为证据12发表的时间。申请人在公证处下载保全证据12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远远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请愿人主张,根据下载页的索引“2001年10月文章”和文章首页的索引“2001年10月文章”,证据12的披露时间应推定为2001年10月31日。为此,合议庭认为,公证书中显示的下载过程只能证明文章自公证之日起可以从网上下载,不能证明文章本身的发表时间。因此,需要考虑下载网站是否是具有公信力的权威网站,如政府网站、知名民间组织网站、大型科研院所网站、普通高校网站、知名商业网站等。,并结合网站上相应的发布时间确定专利法开放日的意义。本案中,下载证据12的网站属于外国个人设立的网站,不属于具有公信力的权威网站,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因此,仅仅依靠网站的页面标记和文章首页的信息,不足以证明文章的发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基于上述考虑,合议庭不支持申请人将证据12作为现有技术对本案涉及的专利创造性进行评价的权利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