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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造价鉴定
 日期:2021/10/8 9:34:33 
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造价鉴定

 

接受云南省德宏州XX人民法院鉴定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程序通则》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和工程造价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鉴定人员,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专业的鉴定方法,经过必要的鉴定程序,对委托鉴定的对象进行了现场勘验、计算分析、核对等工作,现将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1.1委托人:云南省德宏州XX人民法院。

1.2原告:XX冶建设集团云南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X公司”)。

1.3被告:保山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某康公司”)。

被告:保山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康德宏分公司”)。

被告:德宏XX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湖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韩某发。

1.4项目地址:云南省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遮安路国际勐垅沙项目(水上公园旁)。

1.5鉴定目的:对涉案工程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鉴定申请项进行造价鉴定。

1.6鉴定事项:原告XX冶建设集团云南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以下鉴定申请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1)签证工程;(2)钢筋场、商业区土方、土方回填工程;(3)临时设施工程;(4)水上公园湖心岛临时水电安装工程;(5)《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关于窝工、停工损失会议纪要》中确认要赔偿的机械班组窝工费;(6)《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关于窝工、停工损失会议纪要》中确认要赔偿的机械班组停工费;(7)《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关于窝工、停工损失会议纪要》中确认要赔偿的材料(模板、木方)费;

被告某康公司及其某康德宏分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以下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1)库塘土方工程;(2)运输原房屋拆除后遗留的渣土;(3)施工单位单方所提供的未经我方驻场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

1.7鉴定材料:

1.7.1鉴定委托书;

1.7.2民事起诉状一份、答辩状一份;

1.7.3原被告鉴定申请书各一份 ;

1.7.4原告情况说明一份;

1.7.5照片彩印一份;

1.7.6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

1.7.7湖塘清淤方案复印件一份;

1.7.8质证意见及附件、鉴定补充材料49页、原告的质证质证意见一份、某康公司及某康德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份、XX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份;

1.7.9别墅区基础换填风化砂情况说明、库搪土方清运情况说明、停工窝工情况说明各一份;

1.7.10现场勘验记录(2020-3-12);

1.7.11由“施工图纸会审记录、业主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确认函、土方开挖工程量、变更图纸、停工窝工会议纪要”组成装订成册资料(共计136页),工程签证装订成册资料(共计244页),工作联系函装订成册资料(共计204页),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共计254页)。

二、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2日,XX冶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康德宏分公司签订《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如下:施工场地三通一平、桩基、基坑支护、挖土、主体、水电、消防、防水、门窗、栏杆、外墙等所有施工图纸内容。框架协议中还对定价原则及支付、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相应约定(详见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

2014年7月31日,某康德宏分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发出《《国际勐垅沙》项目施工单位进场施工通知》,通知:2018年8月上旬进场,针对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前期准备及施工工作(包括文明施工准备、场地平整、基坑支护、试桩等工作)。

2014年10月9日,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康德宏分公司发出编号为芒质2014—07号《停工通知书》。

2015年1月20日,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送达芒建停改字【2015】001号《停工整改通知书》,通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你单位承建的芒市2013年棚户区改造(国际勐垅沙)改造项目,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处以停工处罚。

2015年1月20日,云南XX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送达《工程暂停令》,要求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从2015年1月20日起必须按照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停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停工整改。

项目停建之后,《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甲、乙双方对涉案停建项目已完工程进行多次交流、沟通。过程中,原告对已完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水电预埋)、工程试桩、观景平台及基坑支护工程”相关施工资料提交某康德宏分公司,所有施工资料都是以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名义提交、报送。某康德宏分公司遂外请造价公司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资料进行造价审核。

造价公司审核后:造价金额为13121090.27元,差额282001.55元。针对此差额,原告与某康公司及德宏分公司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愿意各承担差额的50%,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不再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4月份,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某康公司、某康德宏分公司、李某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德宏州XX人民法院多次要求调解,某康公司和某康德宏分公司一直坚持可以同《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乙方即XX冶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公司调解、和解,但主张本案原告没有资格与某康公司和某康德宏分公司调解、和解。因原告、某康公司和某康德宏分公司主张各异。最后同意由德宏州XX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对鉴定申请项进行造价鉴定(不针对施工主体主体资格,只针对工程的造价)。原告遂对1.6条中的鉴定申请项(第一段内容)内容,某康公司和某康德宏分公司对1.6条中的鉴定申请项内容(第二段内容)进行造价鉴定。我司根据云南省德宏州XX人民法院(2020)云31委2-1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内容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我司按照国家及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方法和程序,遵循客观、科学、独立、公正的原则,对项目进行调查询证,结合现场勘验、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通过分析计算,最后给出公正的造价鉴定意见。

三、鉴定原则及依据

鉴定原则:

合法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客观性原则、公正性原则、科学性原则。

鉴定依据:

3.1法规依据:

3.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1.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3.1.5司法部132号令《鉴定程序通则》;

3.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1.7《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3.1.8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鉴定管理条例》;

3.1.9国家颁布的其它现行工程建设相关法规、文件及云南省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相关文件;

3.1.10鉴定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

3.2技术依据:

3.2.1《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定额》及本工程施工期间云南省建设厅公布执行的相关文件;

3.2.2据(建标〔2013〕169号)文编制的鉴定规范;

3.2.3现场勘验取得的项目相关数据资料及照片;

3.2.4施工期间的工程建设施工技术规程、规范;

3.3计量、计价依据

3.3.1《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及计算规则;

3.3.2《云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及计算规则;

3.3.3《云南省建设工程措施项目计价办法》(2013);

3.3.4《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计价规则》;

3.3.5《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定额解释说明;

3.3.6由“施工图纸会审记录、业主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确认函、土方开挖工程量、变更图纸、停工窝工会议纪要”组成装订成册资料(共计136页),工程签证装订成册资料(共计244页),工作联系函装订成册资料(共计204页),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共计254页)。。

四、鉴定技术手段及方法

4.1工程量鉴定说明

原告与被告某康公司及德宏分公司提供的相应资料,均有三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被告某康德宏分公司、监理单位)的签字及签署意见,我司对所有资料及工程量均进行专业逻辑关系分析,对资料表达不明、三方签署意见不一致及工程量计算明显错误、资料反映与行业常规不符之处,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记录,同时要求各方严格按司法程序要求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资料并进行质证。

4.2工程计价的相关说明

XX冶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康德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中3.3组价依据约定:使用2013定额采用清单计价模式,工程量按实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2条规定: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

另第5.3.3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厘清合同履行的事实,如是按合同履行的,向委托人提出按其进行鉴定;如没有履行,鉴定人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经查,原告报送的结算采用(国际清单)全费用综合单价,而被告某康公司及德宏分公司采用(普通)清单计价模式(也即不完全单价)。二者的区别在于:(国际清单)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括所有费用,具体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税金。(普通)清单计价综合单价中只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而措施费、规费和税金则在汇总表中计取,但两种计价的最终合价一致、无区别。针对鉴定申请项鉴定内容,原告与被告某康德宏分公司,双方对工程量表明基本无较大争议,更多争议在于定额子目的适用问题分歧较大,例如建筑垃圾外运及库搪清淤外运,因定额子目套用不一,导致综合单价相差较大,为便于各方对综合单价能直观区分和理解,对鉴定结果一目了然,我司认为应采用(国际清单)清单计价模式。

4.3材料价格信息计取说明

根据云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本定额)总说明中第一条:本定额适用于云南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与民用建(构)筑物与装饰装修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本定额中的材料(含计价材及未计价材),在编制预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时,应按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或参照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及相关规定计算。办理竣工结算时,按合同约定。

XX冶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康德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组价依据3.3.13中约定:材料价格以施工同期《公南省价格信息》、《德宏州价格信息》为结算依据,如价格信息上没有的材料价以施工单位提出材料生产厂家,由发包方对生产厂家进行确认,并以确定的生产厂家本年度的《年度材料价目表》所列材料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如以上确定不了的材料价格由双方按材料采购市场价格加5%采管费确定材料价格作为结算依据,钢筋、商品混凝土由甲方提供,结算时将钢筋、商品混凝土的材料价格从结算总价中扣除。故我司认为应按协议约定进行材料价格计取。

4.4其他说明

本次鉴定没有考虑鉴定申请人与鉴定被申请人因施工质量瑕疵等问题对工程造价鉴定的影响。

五、鉴定过程说明

我司接到云南省德宏州XX人民法院委托书后,组织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深入充分了解送鉴资料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鉴定。具体过程如下:

5.1接受委托阶段

根据鉴定对象相关情况,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鉴定材料,鉴定人员熟悉和研究所收集的资料。

5.2现场勘测阶段

2020年3月12日,我司组织鉴定小组到达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现场勘验授权代表袁某华、冯某彬,某康公司现场勘验授权代表沙某,某康德宏分公司现场勘验授权代表李某华,德宏XX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授权代表甫某斌,我公司鉴定人蒋某泰、鉴定助理普某芳共同到场,对工程内容做了详细勘测、记录、说明和拍摄照片,并对现场记录进行签字确认。

六、技术分析说明

据委托方德宏州XX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原被告方质证意见及资料、现场勘验记录等,经我司鉴定组成员认真仔细研究,根据相关规范及计量计价依据,现对各申请鉴定项作如下说明:

6.1签证工程

委托方德宏州XX人民法院转达给我司签证资料(装订成册一本)共有50份,编号从SSY-QZ-001至SSY-QZ-059,其中有部分签证单缺失。(上述所有签证都是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名义提交、报送的,监理单位云南XX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签字、签章确认。)

我司鉴定组成员根据所提交资料,对签证表述不明、逻辑关系不合理及与实际不符之处,经过反复查看进行专业分析,并组织各方代表参与现场勘验并做好询问记录,现计量计价分析说明如下:    

6.1.1在双方已确定造价工程中已计取签证单:

1)签证单SSY-QZ-004,经查证土建工程17栋中已计取,工程签证鉴定中不再重复计取;   

2)签证单SSY-QZ-005,经查证在双方已确定造价土建工程17栋中已计取,但被告方的造价审计单位套用定额子目时按机械拆除钢筋混凝土计取,而签证单上并未注明是钢筋混凝土。经现场勘验调查落实,各方人员均一致认定是素混凝土,故工程签证鉴定中需扣除差价;

3)签证单SSY-QZ-012,经查证土建工程17栋/18栋中已计取,故工程签证鉴定中不再重复计取;

4)签证单SSY-QZ-014(原遗留化粪池拆除),经查证土建工程20栋中已计取,但被告方的造价审计单位按签证上工程量63.84m3(即整个化粪池四壁中心均实心)计取机械拆除钢筋混凝土费用,而在现场勘验时,被告某康德宏分公司提出工程量计算错误,我司认为主张合理,原告也均表示同意,故工程签证鉴定中,应扣减审计中多计工程量。另外,造价审计单位只计取了拆除费用,未计取外运费,鉴定中应补充计取;

5)签证单SSY-QZ-023、SSY-QZ-036,因设计变更导致返工费,经查证土建工程7栋、8栋、10栋、11栋中已计取,工程签证鉴定中不再重复计取;

6)签证单SSY-QZ-025,经查证土建工程17栋中已计取,故工程签证鉴定中不再重复计取;

7)签证单SSY-QZ-037,经查证土建工程25栋中已计取,故工程签证鉴定中不再重复计取;

8)签证单SSY-QZ-038,经查证土建工程20栋中已计取,故工程签证鉴定中不再重复计取;

9)签证单SSY-QZ-050,经查证土建工程17栋中已计取,故工程签证鉴定中不再重复计取;

10)签证单SSY-QZ-059,经查证土建工程17栋及湖塘清淤中已计取,故工程签证鉴定中不再重复计取;

6.1.2其他签证关于定额子目适用问题(原有建构筑物拆除后遗留砌块及混凝土块,以及建筑垃圾外运):

针对原有建构筑物拆除后遗留的砌块及混凝土块,以及建筑垃圾(杂草、树枝、废土、垃圾土、草皮土、树枝、竹竿等)外运,应套用《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专业中土石方工程中的定额子目“挖掘机挖碴、自卸汽车运石方”,或应套用《云南省房屋修缮及仿古建筑工程消耗定额》(2013)专业拆除工程中的定额子目“渣土场外运输 自卸汽车运渣土 液压挖掘机装渣土(斗容量1m3)”问题,我司作出如下专业分析说明:

根据云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DBJ53/T-64-2013《云南省房屋修缮及仿古建筑工程消耗定额》,第二部分拆除工程包括人工拆除工程、机械拆除工程、爆破拆除工程、渣土场外运输共4个章节,拆除工程总说明中,已明确说明“本定额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拆除及局部拆除工程。本定额是编制建筑拆除工程的工程投资估算、招标控制价、预算、结算、调解处理拆除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拆除工程造价的依据。”另外,在第4章渣土场外运输说明中,已明确说明“本章定额按拆除工程的渣土不分种类、车辆装载量不足吨位等综合因素制定的,在实际执行时不予调整。”且在其后附表“渣土发生量参考计算表”中,包括全房拆除、砌体拆除、钢筋混凝土构件拆除、屋面、墙面、地面拆除等构件拆除后作为渣土计取的计算说明。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有建构筑物属于拆除工程,拆除后遗留的现场砌块、混凝土块等,从专业范围从属性及关联性等方面进行逻辑关系分析,属于拆除工程中的渣土外运分项工程,应计取《云南省房屋修缮及仿古建筑工程消耗定额》专业拆除中的定额子目。

另根据《云南省城区渣土运输管理办法》(暂行)中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居民修建、装饰房屋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设等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综上分析,工程签证鉴定中,所有涉及原有混凝土构件及钢筋混凝土构件拆除、砖砌体构件拆除、建筑垃圾(杂草、树枝、废土、垃圾土、草皮土、树枝、竹竿等)、原有建构筑物拆除后遗留的砌块及混凝土外运,均应套用云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DBJ53/T-64-2013《云南省房屋修缮及仿古建筑工程消耗定额》拆除工程中相应的拆除定额子目及外运子目。具体涉及签证单如下:SSY-QZ-001/002/003/004/005/008/009/014/015/016/020/021/025/026/027/028/029/031,共18份签证单。

6.1.3泄洪道施工部分有关签证

签证单SSY-QZ-030/032/033/034中的泄洪道施工,是否由乙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现场勘验时,原告及被告某康德宏分公司均作出否定性意见,故工程签证鉴定中,不予计取。

6.1.4现场钢筋卸货有关签证

签证单SSY-QZ-011/013/017中,所记录台班及钢筋用工,被告某康德宏分公司项目部及监理单位虽未认可,但根据工作联系函SSY-024,第(6)条规定: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后,乙方应安排适当卸货位置,卸车费用由甲方负责,并同时组织甲方及监理验收。故我司认为上述三份签证单应计取相应卸车台班及人工费。

同时,根据工作联系函SSY-024其后附件关于采购及保管费的说明(经查证,此说明为云南省建设行业部分对采购及保管费率计取的规定):云南省规定的来购及保管费率为2%,采购及保管费率根据不同供料分工情况作如下分配: (1)建设单位负责采购、订货,并将料运至施工工地指定地点,施工企业现场验收并进行保管,则施工企业收取采保费率0.5%,其余1.5%扣还建设单位;(2)建设单位负责采购、订货,并将材料运至工程所在地火车站或建设单位工程所在地的基建仓库,施工企业负责余路的运输并进行保管,则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各取1%;(3)建没单位只负责订货,其余由施工企业完成,则施工企业收取采保费率2%。

我司认为现场关于钢筋采购及保管费适用于第(1)条计取规则,但被告某康德宏分公司外请的造价审计单位,在双方已确定造价中,在各栋号中已按2%采保费率计取,故工程签证鉴定中,吊车台班及人工费应予计取,同时应扣回1.5%的采保费。

6.1.5有关零星用工单价签证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云建标【2014】638号文)关于发布《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说明及解释汇编》的通知,第4节 建筑安装工程各项费用计算方法中,关于计日工的计价依据规定如下:计日工计算时,管理费、利润按专业工程费率计算,其管理费、利润、规费的计费基础为63.88元/工日。

根据上述依据,我司认为签证中的零星用工计日工单价应按63.88元/工日计取,涉及的具体签证单为:SSY-QZ-011/013/017/022/024/039/058。

6.1.6有关别墅区基础回填料签证

经认真分析被告某康德宏分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资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结合现场勘验时,双方均认可事实:回填料按“级配砂”与“风化料”按4:6的比例组成。工程签证鉴定中,我司按“级配砂40%+风化料60%”计取别墅区基础换填级配料费,具体签证单为:SSY-QZ-037/043/049号。其中,SSY-QZ-037在已确定造价25栋土建工程中已计取,而签证SSY-QZ-049号内容与SSY-QZ-037签证内容完全一致,鉴定中不再重复计取。

6.2水上湖心岛临时水电安装工程

经现场勘验查证,镀锌钢套管中,只有PPL管,无32高压软管,鉴定中此项工程量不予计取。定额子目中已包含辅材,鉴定中不再另行重复计取资料中辅材费。定额子目中已包含所需人材机消耗量,故资料中的给水管道安装、镀锌套管安装、接头焊接、强电安装、PVC套管安装人工数量,鉴定中不予重复计取,其余零星人工数量按确认量计入,单价执行63.88元/工日(单价计取依据同6.1.5)。

6.3《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关于窝工、停工损失会议纪要》中确认的机械台班停工、窝工费及要赔偿的材料(模板、木方)费。

   原告主张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停工窝工,经双方多次协调后,最终2015年12月29日,签订《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关于窝工、停工损失费的会议纪要》,现申请《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关于窝工、停工损失会议纪要》中确认的机械台班停工、窝工费及要赔偿的材料(模板、木方)费造价鉴定。而被告方却认为此会议纪要是在被胁迫之下签订的,并提供相应资料说明停工窝原因不是由被告方造成。对此,我司进行如下专业分析说明:

关于被告某康公司提供的由监理单位作出的“停工窝工情况说明”,我司已认真分析所提供资料。首先,此份说明是否具有“三性”,不属于我司鉴定权利。但,根据现场勘验时的询问记录:泄洪道是否由乙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施工,原被告均已作出否定性意见(详见附件“询问笔录”),故工程签证鉴定中均未计取有关泄洪道施工费用(详见6.1.3条)。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及资料,能佐证乙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并不属于泄洪道施工方。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导致窝工的原因不属于乙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的责任。

经我司鉴定组成员反复查阅分析所有法院转交的资料,涉案工程“国际勐垅沙项目”一直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导致项目停工的直接原因。分析如下:于2015年1月20日,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送达《停工整改通知书》,通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承建的芒市2013年棚户区改造(国际勐垅沙)改造项目,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处以停工处罚。并于同日,云南XX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程暂停令》,要求从2015年1月20日起必须按照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停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停工整改。故我司认为项目停建不属于乙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X冶金建设公司的责任。

被告某康公司提交给法院由监理单位作出的“关于SSY-QZ-054工程签证问题情况说明”中反映的情况,首先,此说明是否具有“三性”,我司无权利对此作出判定。但,因该签证手续未完善,且与会议纪要内容矛盾或重复,故在鉴定申请项“签证工程”鉴定中,原告方送审的资料中未主张此项费用,我司也未计取相应停工窝工费。

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关于窝工、停工损失费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三性”,我司无权对此作出判定。我司遵照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申请的关于停工窝工造成机械台班停滞费和材料(模板、木方)损失费进行造价鉴定的结果,仅用于法院判决参考使用。

造价鉴定规范中规定,按“从约原则”进行造价鉴定是首要原则,但因会议纪要中只确定了停工窝工机械台班数,未约定计价规则。同时,只约定了要赔偿的材料(模板、木方)工程量计取方法,未约定具体赔偿费。对此,我司计价原则及依据,作出如下专业分析说明。

 6.3.1《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关于窝工、停工损失会议纪要》中确认的机械台班停工、窝工费:

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文件“云建标【2013】918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实施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中关于停工窝工损失费规定如下:

因设计变更或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可参照下列办法计算费用:①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费按定额机械台班单价的40%(社会平均参考值)计算,机械台班停滞费不计算除税金外的费用。

②生产工人停工、窝工工资按38元/工日计算,管理费按停工、窝工工资总额的20%(社会平均参考值)计算。停工、窝工工资不再计算除税金外的费用。

①、②条以外发生的费用,按实际计算。

我司根据上述计价规则,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费按定额机械台班单价的40%(社会平均参考值)计算,机械台班停滞费不计算除税金外的费用。

6.3.2《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关于窝工、停工损失会议纪要》中确认要赔偿的材料(模板、木方)费鉴定说明:

会议纪要中需赔偿的辅材(层板、木方)约定如下:计算出12栋、17栋-25栋的未完成结构部分(包含屋面造型、雨棚、二次结构)应使用的模板平方面积进行计算补偿(新层板按三次抵扣完毕)。

我司根据会议纪要中的约定对12栋、17栋-25栋的未完成结构部分(包含屋面造型、雨棚、二次结构)应使用的模板平方面积进行计算,并按三次抵扣计取材料(模板、木方)摊销费及相应税金,其他费用(人工费、机械费、规费、措施项目费等)不予计取。

6.3.3其他说明

上述三项因停工窝工导致的机械停工窝工费及材料(模板、木方)费,我司根据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工程量及计量方法进行鉴定,会议纪要是否有效,不属我司权利及鉴定范围。

6.4钢筋场、商业区土方、土方回填工程

我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及被告某康公司的质证意见,进行相应计量及计价。具体工程量详见土方工程量计算附表一,计价详见附件造价鉴定预算书。

6.5湖搪土方清淤及外运

原告与被告某康公司对湖塘土方工程量均无异议,均确认工程量为92973.7立方米,并对清淤土方开挖土壤类别为淤泥、湿土、一二类土三种,比例按30%、30%、40%计算无异议。同时,湖塘清淤外运的运距按已确认的工作联系函SSY-013中的运距20KM计取。但被告某康公司认为外运土壤比例按上述比例计取与事实不符,湖塘淤泥是进行现场翻晒工作后使用双(单)桥车清运出场的,未使用密封的罐车运输,并提供相应照片等资料进行说明,而原告对此也作出相应质证意见。我司根据委托方转交原被告递交的所有资料均已进行研究,现专业分析如下:

首先,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关于湖塘清淤的约定如下:湖塘清淤外运的运距按已确认的工作联系函计算。清淤土壤类别为淤泥、湿土、一二类土三种,比例按30%、30%、40%计算。我司对上述约定的解读是:第一,“湖塘清运外运的运距”确定(按20KM计取);第二,湖塘清淤的土壤类别及比例均确定,也即湖塘清淤开挖的土壤及类别也确定,但并未明确说明清淤外运的土壤类别及比例。对此,为进一步明确“清淤”中是否已包括“外运”这一工作内容(也即施工工艺),我司对提供的相应资料进行查证。其中,《芒市水上公园湖塘清淤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中关于“清淤”施工方法描述如下:根据导流槽开挖情况,在湖面淤泥晒透后使用挖机修临时施工道路及道路硬化保证运输安全。另外,在其后施工工艺流程中,“清淤”和“土方运输”分别为独立的施工工艺。综上分析,我司认为,会议纪要中对库搪清淤后外运的土壤类别及比例约定不明,但同时我司并不因此否认可能是会议纪要中文字表达不全面。

其次,2014年10月20日工作联系函SSY-031中,反映说明淤泥翻晒施工已基本结束,原遗留的小艇若不能及时清运出场,将影响整体土方清运进度。而在施工方案中,关于淤泥堆放的问题说明如下:①、流塑性较大的淤泥,挖出后及时清运至施工区域以外堆放,晒干后,集中运至弃土场;②、流塑性较小的淤泥,由自卸车直接运至弃土场。但施工方案报送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与施工实际进度不符,故我司认为湖塘清淤及外运施工在前,方案在后,若完全按施工方案进行鉴定不合理。

最后,根据云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DBJ53/T-61-2013《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土石方工程中,对淤泥运输项目的说明如下:流沙、淤泥、泥浆运输按即挖即运考虑。对没有即时运走的,经晾晒后的淤泥、流沙、泥浆套用一般土方运输相应子目。

综上分析,关于湖塘清淤外运土壤类别及比例,因会议纪要约定不明,与相应资料及计价规则又有诸多矛盾之处,故我司认为应将湖塘清淤并外运费列为争议项,按以下两种方法进行造价鉴定,鉴法一:外运土壤类别及比例按“淤泥30%、湿土30%、一二类土40%”进行鉴定;鉴法二:外运土壤类别及比例全部按一般土进行鉴定,将上述两种鉴定方法所得结果供委托方判定使用。

两种方法鉴定中,根据根据云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DBJ53/T-61-2013《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土石方工程中的相关说明:(1)本定额按天然密实干土编制,如人工挖湿土时,人工乘以系数1,18;机械挖湿土时,人工、机械乘以系数1.15;(2)机械挖土中人工辅助开挖(包括死角、修边、清底等)工程量,可按施工组织设计规定计算。如无规定时,挖土方工程量小于1万立方米时,按机械挖土方90%,人工挖土方10%计算;挖土方工程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时机械挖土方5%,人工挖土方5%计算;(3)本定额土方工程均按三类土为标准,如实际是按一、二、四类土时,分别套用相应定额子目,人工、机械乘以相应定额规定系数。

因施工组织设计未约定人工配合机械开挖比例,故机械开挖挖一二类土时按人工配合比例按上述定额说明5%计取,其他人工及机械系数调整按上述及其他定额计价规则执行。

原告主张湖塘清淤及外运计取费用套用的定额子目,是按挖掘机在垫板上作业,人工机械均乘于系数1.25计取,但经我司查证相应现场施工资料及当事人,施工时未使用此项措施,故不予计取。同理,会议纪要中明确土方为一二类土,但定额中是按三类土考虑,根据定额说明,当土壤类别不同,实际土的类别是一二类土时,定额需按“人工×0.6,机械×0.84”调整,故我司按定额说明对定额子目作相应调整。

另外,经查实,在双方已确定造价土建工程1栋-5栋17栋-25栋各栋号中,均分别各计取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履带式挖掘机各1个台班,总计14个大型机械进出场台班费,故鉴定申请项中,不予重复计取大型机械进出场费。

签证SSY-QZ-059中关于湖塘清运道路硬化(风化料回填运土道路)费用,已在此鉴定项中单独计取,签证工程鉴定中不再重复计取,再次特此说明。

6.6临时设施

因现场已建盖的临时设施是针对整个项目全部施工所需考虑投入,但工程中途停建,现已确定造价中根据已完工程造价按计价规则计取的临时设施费,远低于现场原告方的实际投入。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我司认为应按现场勘验确定的全部临时设施计算工程量,并根据计价规则鉴定出临设施总造价。同时,为避免重复计费,鉴定出的总造价中,应扣除已确定造价部分中的临时设施费,以及其他鉴定申请项中产生的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造价鉴定结果中已扣除其他工程产生的临时设施费)

6.7其他说明

因原告申请鉴定项与被告某康公司申请鉴定项中部分内容有重复,上述各技术分析说明均已针对双方申请内容。

6.8针对对原被告方反馈意见回复说明如下:

6.8.1被告某康公司及某康德宏分公司反馈意见,我司作出如下回复说明:

(1)反馈意见附件一中第1条反馈如下意见:1#钢筋场及商业区土方运距按“20KM”计取不合理,我司认为:第一,仅从反馈意见中的照片不足以说明别墅区回填的土方即为商业区开挖需外运的土方;第二,经查证,别墅区回填用的土方量约5000m3左右,远小于商业区需外运的土方量13476m3³;第三,商业区土方是否满足回填土要求,无相应资料说明。综上所诉,我司认为无法根据此条反馈意见对鉴定造价作相应调整,外运距离遵照工作联系函SSY-013中约定的运距20KM计取。

2)反馈意见附件一中第2条反馈如下意见:湖塘清淤外运应按一般土计取。我司认为,关于湖塘清淤及外运如何计价问题,已在6.5中详细分析说明,也作出两个造价鉴定金额,其中鉴法二外运土方全部按一般土计价,是否裁用,最终由法院判决。

3)反馈意见附件一中第3条关于停工窝工鉴定的反馈意见,我司鉴定范围及原则详见6.3,此处不再重复说明。

4)反馈意见附件二中关于停工窝工的反馈意见,首先因停工窝工导致的索赔也属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具体依据可详见《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至于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事项,对会议纪要中机械班组停工窝工费及材料(模板、木方)进行鉴定,会议纪要是否有效,造价鉴定金额是否裁用,最终由法院判决。

5)反馈意见附件三中关于诉讼主体容易混淆的之处,我司已根据反馈意见作相应调整。

6.8.1原告XX冶X公司反馈意见,我司作出如下回复说明:

1)反馈意见第一条中关于建筑拆除外运应按93.71元/m3计取的相应反馈意见,我司在6.1.2中已进行相应详细分析说明,对计取原则及相应依据已进行专业分析说明,故此条反馈意见不予采纳。

2)反馈意见第一条中关于签证SSY-QZ-045关于机械台班及人工停工窝工费,经查证相应资料,根据反馈意见进行相应调整。

3)反馈意见第二条中反馈的关于超鉴定范围进行鉴定,我司根据反馈意见进行相应调整。

4)反馈意见第二条中反馈的机械台班停工窝工费用原告主张金额为2263690.58元,我司鉴定金额为640917.48元,金额相差巨大,我司对此回复说明:因会议纪要中只约定了台班数,未约定台班单价及计价原则,原告送审鉴定中是按机械台班租赁进行计价。我司认为,如果按机械台班租赁费进行计价,应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若无约定,应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文件“云建标【2013】918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实施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中关于停工窝工损失费规定(因设计变更或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可参照下列办法计算费用:①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费按定额机械台班单价的40%(社会平均参考值)计算,机械台班停滞费不计算除税金外的费用)进行鉴定,具体专业分析说明详见报告中6.3.1条。

5)反馈意见第二条中第四点,关于模板、木方原告主张金额为921687.8元,我司鉴定金额为133110元,我司如下回复说明:我司根据会议纪要中关于此部分的约定,12栋、17栋-25栋的未完成结构部分(包含屋面造型、雨棚、二次结构)应使用的模板平方面积进行计算,并按三次抵扣计取材料(模板、木方)摊销费及相应税金,其他费用(人工费、机械费、规费、措施项目费等)不予计取。也即我司按计算出的工程量按模板市场购买信息价按摊销使用一次计取相应费用,而原告是按套用相应定额子目计价。我司认为,定额子目中除材料费外,还包括需要完成对应构件,比如墙体及梁板安装模板所需的人工及机械费等,这与会议纪要约定不符,同时,未完成结构部分所需的模板及木方,还未进行安装,无相应人工及机械费产生,故我司认为原告的计价方式不合理。至于因项目停工至今仍未复工,模板及木方经搁置在现场5年后,是否还有重复使用价值,实际情况与会议纪要中的约定不符,需由原告向法院提出主张。

原被告方反馈意见书详见附件七。

七、鉴定意见

根据委托鉴定事项,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经过专业分析、计算和复核,确定:

7.1可确定性鉴定造价金额合计5011515.42(大写:伍佰零壹万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肆角贰分)。

各工程鉴定造价金额详见下表一:

序号

工程名称

造价(元)

1

签证工程

1915989.81

2

钢筋厂及商业区土方工程

1103137.71

3

临时设施工程

1160563.82

4

水上公园湖心岛临时水电安装工程

57796.60

5

会议纪要中关于施工机械窝工费

223719.04

6

会议纪要中关于施工机械停工费

417198.44

7

会议纪要中材料(模板、木方)费

133110.00

 

 

5011515.42

7.2争议项造价鉴定(供委托方判定使用)

7.2.1湖塘清淤及外运费:清淤及外运均按“淤泥30%、湿土30%、一二类土40%”进行鉴定进行鉴定,造价鉴定金额为¥:6244905.72元(大写:陆佰贰拾肆万肆仟玖佰零伍元柒角贰分);

7.2.2湖塘清淤及外运费:清淤按“淤泥30%、湿土30%、一二类土40%”计取,外运土壤类别及比例全部按一般土进行鉴定,造价鉴定金额为¥:4559664.43元(大写:肆佰伍拾伍万玖仟陆佰陆拾肆元肆角叁分);

7.3其他说明

原告鉴定申请项有7项,详见7.1中的表一。被告方鉴定申请第(1)项对应鉴定金额为7.2,而鉴定申请第(2)项渣土外运问题和第(3)项未经建设单位签字(资料手续不完善)问题已包含在签证工程中,此处不再单列。

工程详细价格详见附件: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鉴定申请项造价鉴定预算书。

八、特别事项说明

8.1本项鉴定是在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下做出的,我司及参加鉴定工作的全体人员与鉴定委托方之间无任何特殊利害关系,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恪守职业道德和规范,并进行了充分努力。

8.2本次鉴定的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按委托方委托事项及内容、现场勘验和鉴定申请人指认进行确定。

九、鉴定假设和限制条件

鉴定意见系根据前述鉴定原则、依据、前提、方法、程序得出的,仅为本鉴定目的服务;鉴定意见涉案云南省德宏州XX人民法院(2020)云31委2-1号,对涉案工程芒市国际勐垅沙项目鉴定申请项进行造价鉴定进行工程造价公允鉴定,只有在鉴定原则、依据前提存在的条件下成立。鉴定意见是本鉴定机构出具的,本意见书中的分析、意见、意见是我们自己公正的专业分析、意见和意见,受到本机构鉴定人员的职业水平和能力的影响。

十、鉴定意见书法律效力

鉴定意见书仅供委托方作为意见书所列鉴定目的使用。未经本鉴定机构同意,不得将该意见书用作其它用途及引用意见书中的内容,若改变用途或使用不当造成的任何影响和后果,我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十一、鉴定意见书提出日期

本评估鉴定意见书提出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