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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造价鉴定
 日期:2021/10/8 9:31:39 
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造价鉴定

 

一、基本情况

1.1委托人:云南省昆明市XX区人民法院。

1.2原告(鉴定申请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1.3被告(鉴定被申请方):昆明XX置业有限公司。

1.4项目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观景路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景观道18号。

1.5鉴定项目: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

1.6鉴定委托事项及目的:对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总价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补充协议进行鉴定(也即“对原告完成的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1.7送鉴日期:2020年4月22日

1.8 鉴定日期: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

1.9 鉴定材料:

造价鉴定委托书、原告提交证据及清单(装订成册一本);

昆明XX置业有限公司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图纸(电子版本一套)、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施工合同、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施工记录一份、签证资料等,上述纸质资料均装订成册(共两册)。

二、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6539),合同中对施工承包方式及范围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4424000.00元(大写:壹仟肆佰肆拾贰万肆仟)。后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四)、(五),分别对原施工合同单价进行调整及部分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总价包干。

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32168165.89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基于上述情况,昆明市XX区法院依法依程序委托我司,按照国家及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方法和程序,遵循客观、科学、独立、公正的原则,对项目进行调查询证,结合现场勘验、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通过分析计算,最后给出公正的造价鉴定意见。

三、鉴定原则及依据

鉴定原则:

合法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客观性原则、公正性原则、科学性原则。

鉴定依据:

3.1法规依据:

3.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1.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3.1.5司法部132号令《鉴定程序通则》;

3.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1.7《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3.1.8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鉴定管理条例》;

3.1.9国家颁布的其它现行工程建设相关法规、文件及云南省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相关文件;

3.1.10《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

3.2技术依据:

3.2.1《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定额》及本工程施工期间云南省建设厅公布执行的相关文件;

3.2.2据(建标〔2013〕169号)文编制的鉴定规范;

3.2.3现场勘验取得的项目相关数据资料及照片;

3.2.4施工期间的工程建设施工技术规程、规范;

3.3计量、计价依据

3.3.1《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装修消耗量定额》(2013)及计算规则;

3.3.2《云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及计算规则;

3.3.3《云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及计算规则;

3.3.4《云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及计算规则;

3.3.5《云南省房屋修缮及仿古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及计算规则;

3.3.6《云南省建设工程措施项目计价办法》(2013);

3.3.7《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计价规则》;

3.3.8《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定额解释说明;

3.3.9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答辩状、质证资料、现场勘验记录等、《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施工合同》、《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四)、(五)共5份补充协议。

四、鉴定技术手段及方法

4.1工程量鉴定说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及清单,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共同一致意见,资料质证意见等,按工程量计算规则,计取工程量

4.2工程计价的相关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2条规定: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

另第5.3.3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厘清合同履行的事实,如是按合同履行的,向委托人提出按其进行鉴定;如没有履行,鉴定人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的各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根据上述鉴定依据,我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依据进行造价鉴定。

4.3其他说明

本次鉴定没有考虑原被告因施工质量瑕疵等问题对工程造价鉴定的影响。

五、鉴定过程说明

我司接到云南省昆明市XX区人民法院委托书后,组织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深入充分了解送鉴资料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鉴定。具体过程如下:

5.1接受委托阶段

根据鉴定对象相关情况,委托方提交有关鉴定材料,鉴定人员熟悉和研究所收集的资料。

5.2现场勘测阶段

2020年6月17日,我司组织鉴定小组到达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方现场勘验授权代表张某龙,被告方现场勘验授权代表陈某波、万某,我公司鉴定人员共同到场,并在被告方售楼部会议室召开会议,进一步了解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及意见,并记录确认。具体意见现整理如下:

1)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认可,对合同中的综合单价无异议,均同意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鉴定;

2)原告需提供施工记录资料,需经被告方质证后,作为计取工程量的依据,具体工程量需根据设计图纸及施工记录结合计算;

3)原、被告均认可:关于合同中综合单价所包含的费用,合同签订前(已勘察现场的前提下)所要发生的措施及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但进场后施工现场如发生改变,导致相应的措施、风险及其他费用发生时,按签证另行计取。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签证部分发生的内容(相应措施、风险及其他费用),属于现状改变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按签证如实计取。

六、技术分析说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及双方质证意见,现场勘验阶段原、被告方反馈意见,经我司鉴定组成员认真仔细研究,根据相关规范及计量计价依据,现对鉴定申请项作如下说明:

6.1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划分

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应资料组成,为便于各方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内容一目了然,可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划分为四部分,分别为固定单价部分造价鉴定、固定总价部分造价鉴定、签证工程造价鉴定、扣款造价鉴定。具体划分原则及依据如下:

6.1.1按合同固定单价及总价部分

涉案工程共签订6份合同,其中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施工合同》为施工主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的第三款对各承包分项内容及造价进行了约定:本工程暂估工程量为100000m(其中:暂按PHC-AB400(95)合计100000m,送桩量为20000m计),按PHC-AB400(95)压桩为137.00元/m的综合单价包干计算,送桩费为12.00元/m;砂袋桩暂按2000米,单价为42.00元/m综合单价包干计算;引孔暂按20000米,单价按20.00元/m综合单价包干计算。在施工承包范围以外其余发生的费用,按甲方现场签证计算。

后双方补充签订的《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约定如下:“原合同”第四条的第三款“工程造价”约定中PHC AB400 (95)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压桩单价进行调整,其他单价不予调整;

施工期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间,PHC-AB400 (95)静压预应力混凝士管桩综合包干单价调整至162元/m;施工期2017年9月15日以后(含15日),PHC AB400 (95)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综合包干单价调整至170元/m;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调整合同固定单价。

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 ,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三)、(四)、(五)共4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承包范围调整,并约定4份补充协议中增加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除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协议总价不得调整。

基于上述基本情况,可根据合同计价方式划分为固定单价及固定总价两大部分,其中固定单价部分,又根据不同施工周期对应的单价,划分为3部分,具体详见造价鉴定预算书中造价鉴定汇总表。

6.1.2签证工程

涉案工程发生现场签证共计49份,故将签证工程单独进行鉴定。

6.1.3扣款部分

涉案工程被告方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施工,部分工作内容由其他单位完成,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完毕,导致工期延误等,需在结算中扣回相应损失。

6.2具体各分部造价鉴定计量计价说明

6.2.1固定单价部分造价鉴定

原告提交2本装订成册的证据清单中,从资料页码编号第3-1页至3-607页,为静压预应力管桩(桩型:PHC-AB400(95))施工记录表。根据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的一致意见,工程量按施工记录结合设计图纸计算,现阶段因不具备竣工图纸,此次造价鉴定中,工程量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计取。其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施工记录表共计607页中,经我司反复核查,发现如下情况:(1)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20日施工记录表重复复印,对应资料页码编号为第3-268页至3-285页,与第3-367页至3-384页资料重复;(2)2017年6月3日施工记录表、2017年6月12日—15日施工记录表重复复印,对应资料页码编号为第3-286页至3-294页,与第3-405页至3-413页资料重复;(3)2017年6月16日—24日施工记录表重复复印,对应资料页码编号为第3-414页至第3-416页,与第3-451页至3-463页资料重复;(4)2017年5月9日施工记录表重复复印,对应资料页码编号为第3-277页与3-376页资料重复,上述重复页数共41页,计算相应工程量时,重复项不予计取。另外,在其他打桩记录表中,存在桩位重复编号问题,鉴于原告在造价鉴定意见书听证过程中,补交部分打桩记录表,为避免重复,我司在本次鉴定中,桩位标号重复所对应的量,均只按一次计取。

根据《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约定如下:“原合同”第四条的第三款“工程造价”约定中PHC AB400 (95)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压桩单价进行调整,其他单价不予调整。施工期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间,PHC-AB400 (95)静压预应力混凝士管桩综合包干单价调整至162元/m;施工期2017年9月15日以后(含15日),PHC AB400 (95)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综合包干单价调整至170元/m;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调整合同固定单价。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整个桩基预压施工记录,按上述施工期划分为三个时段进行计量计价,分别为(1)2016年10月1日前,单价按137元/米;(2)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间,单价按162元/米;(3)2017年9月15日以后(含15日),单价按170元/米。

6.2.2固定总价部分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签订《万景园项目桩基压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三)、(四)、(五)合同约定,上述4份补充协议承包范围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除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协议总价不得调整。故上述4份承包范围施工部分按合同约定执行。

6.2.3签证工程

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单共计49份,主要包括平整场地、拖桩、破除地下障碍物,抽水、裸土覆盖费,大型机械二次进退场费,游泳池费等,具体各签证单是否计取详见造价鉴定预算书附表四。

1)签证工程确定项鉴定:关于施工区域裸土覆盖的措施费,因资料中未明确是否超出原告施工区域,无法证明不属于原告合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范围,故本次鉴定中施工区域裸土覆盖措施费不予计取。

签证单游泳池部分及72栋位置加强板,现场实际施工,属于原告施工完成内容,本次鉴定中计取相应造价。

三轴搅拌机进退场费,经核对资料后,该项内容不属于桩基压桩工程合同,属于A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故本次鉴定中不予计取。

其余铺垫砖渣、混凝土路面硬化等,按实际发生计取。具体确定项内容,详见造价鉴定预算书附表四。

2)原告签证工程中争议项鉴定:关于“挖掘机平整桩位位置场地、拖桩、破除障碍物机械台班费”对应的签证单,现场勘验时被告双方对合同单价的解释如下:关于合同中综合单价所包含的费用,合同签订前(已勘察现场的前提下)所要发生的措施及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但进场后施工现场如发生改变,导致相应的措施、风险及其他费用发生时,按签证另行计取。

我司分析认为,首先,现场签证单(资料对应页码编号从第3-716页至)所列工作内容均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之后,均发生在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4月14日之后,是否属于进场后是施工现场发生改变,导致相应的措施、风险及其他原因发生的费用,从原告现提供的资料中无法证明,原告若主张此部分费用,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明资料(进场前及进场后现状改变的对比照片等资料);其次,关于“挖掘机平整桩位位置场地、拖桩、破除障碍物机械台班费”对应的签证单,包括的工作内容包括场地平整、拖桩、破除地下障碍物的签证台班,其中地下障碍物破除属于不可预见的风险,是有经验的承包商无法事先预知的不可抗力风险,当施工中实际发生时,属于甲方的风险责任,相应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但因签证单中未对破除障碍物的产生的台班单独列项,我司无法进行拆分。基于上述原因,为避免“以鉴代判”,此次鉴定中,我司将相应签证单产生的费用列为争议项,仅供法院参考,是否计取,最终由法院判决。

上述部分签证内容,因合同中无对应单价,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应结算方式计价约定:结算价格按已有的合同综合单价执行,协议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签证或变更工作的综合单价,经对方确认后执行。计价依据为《2013年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3.3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厘清合同履行的事实,如是按合同履行的,向委托人提出按其进行鉴定;如没有履行,鉴定人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故我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按《2013年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2018年3月昆明市建筑材料市场价格指导》计量计价依据,对签证工程进行鉴定。

具体工程量及单价,详见造价鉴定预算书。

6.3被告方主张扣款部分鉴定说明

1)被告提供的扣款资料,经原告质证,认可其中第01,02,04,20号产生的费用,故予以计取,在本次鉴定总金额中扣除。

2)除上述事项外的其他扣款资料,被告未认可。其中第03,07,08,09号中裸土覆盖费用列为争议项。原因分析:我司认为属于原告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但鉴于被告是否履行通知的义务之责,有待落实,根据2020年9月17日,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反馈意见三方专题会议”上当事人双方的阐述意见,现列为争议项。

10,11,12,13,15,16,17,18中关于截桩接桩产生相应的费用,列为争议项。原因分析:签证中监理的意见仅表示为施工完成这些工程量,但并未阐述具体的原因。根据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约定,因施工标高错误引起的接桩及地表截桩才属于原告范围,被告应进一步提供属于施工单位的施工标高错误导致费用产生的进一步资料依据。在我司于2020年9月17日组织的会议,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反馈意见三方专题会议”上,当事人双方的阐述各异,故列为争议项。

05号扣款单中,予以扣除。原因分析:从资料内容分析,此项费用属于原告施工后遗留多余混凝土的清理费,由其他单位完成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06号扣款单中,本次鉴定中不予扣除。分析:签证中监理的签字只证明工程量属实,未证明标高的误差系施工单位施工误差造成,而不是其他原因(如甲方提供图纸错误及甲方提供基准标高错误等)。

14号扣款单中,本次鉴定中,只扣除第一项的平整费用,其余不属于原告的责任。

19号扣款单,予以计取扣除。原因分析:原告未提供受外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也未对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作出否定意见的书面证据,则视为认可被告的处罚通知。

21号扣款单中的第一项地下供水设施损坏费用,本次鉴定中不予扣除。原因分析:被告(甲方)需提供相应地下管线图,以供原告(施工方)采取保护措施,现据原告质证意见中反馈,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资料,故不予计取相应损失费。第二项关于垫付水电费的相应费用,被告提供资料充分,原告若主张已转账,需提供相应证明资料。

6.4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听证过程中,关于原告补交的打桩记录,因被告未对此部分资料进行质证,故本次鉴定中列为争议项,是否计取,最终由法院判决。

6.4特别申明

对案件事实及诉讼证据“三性”的认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权认定。

七、鉴定意见

根据委托鉴定事项,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经过专业分析、计算和复核,确定:

7.1确定项造价金额合计: 28873502.18(大写:贰仟捌佰捌拾柒万叁仟伍佰零贰元壹角捌分)。

7.2争议项(签证工程)造价金额合计: 1520482.88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万零肆佰捌拾贰元捌角捌分)。

具体工程量及造价明细详见附件一:造价鉴定预算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