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1委托人:云南省丽江市XXX人民法院
1.2鉴定申请人:李某、木某顺
1.3鉴定被申请人:丽江市华坪县XXX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1.4 鉴定项目: 花马街S26-1号房屋修复
1.5 鉴定地点: 花马街S26-1号房屋
1.6鉴定事项:花马街S26-1号房屋损坏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1.7送鉴日期:2021年4月7日
1.8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鉴定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现场勘验记录表》等。
二、基本案情
2021年1月5日,原告李某、木某顺将被告丽江市华坪县XXX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云南省丽江市XXX人民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请对案涉房屋损坏的修复方案及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3月26日提交《房屋损坏鉴定申请书》。人民法院准许了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我公司进行相关鉴定。
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及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原则、方法和程序,遵循客观、科学、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证,结合现场勘查、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最后做出公正的鉴定意见。
三、鉴定原则及依据
鉴定原则:
合法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客观性原则、公正性原则、科学性原则。
鉴定依据:
3.1法规依据:
3.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1.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3.1.5司法部《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
3.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1.7国家颁布的其它现行工程建设相关法规、文件及云南省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相关文件;
3.1.8《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
3.2计量、计价依据
3.2.1《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20);
3.2.2《云南省房屋修缮及仿古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20版)
3.3.3《云南省建设工程措施项目计价办法》;
3.2.4现场勘验取得的项目相关数据资料及照片;
四、鉴定技术手段及方法
4.1现场采用的仪器
激光测距仪、卷尺
4.2现场检查方法
用卷尺、激光测距仪等测量仪器对项目子项的尺寸等数据进行采集;
4.3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说明
4.3.1被拆除墙体及柱子工程量说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指认,现场据实记录已被拆除墙体及柱子尺寸,勘验完成后原、被告双方签字予以认可。
4.3.2工程计价相关说明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鉴定可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因此本案鉴定中的修复费用,采用《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20)进行计价。
五、鉴定过程说明
接到人民法院委托书后,鉴定机构组织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深入充分了解送鉴资料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鉴定。具体过程如下:
5.1接受委托阶段
根据鉴定对象相关情况,鉴定人员认真研究送鉴材料,拟定鉴定方案。
5.2现场勘测阶段
2021年07月14日,我公司组织专业人员形成鉴定小组,前往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花马街S26-1号房屋,开展现场勘验工作。原告李某,被告授权委托人马某典参与了现场勘验工作。原、被告当事人共同对被拆墙体及柱子进行了指认,鉴定小组依次对原被告当事人指认的事项进行了现场勘验,具体情况详见《现场勘验记录表》及“现场勘查照片”。
5.2.1 项目现状
现场被拆墙体已经被花马街S26-1号房屋的隔壁邻居自行修补,柱已被拆除且未进行任何修补。因墙柱的拆除对房屋的受力体系产生了影响,为保证房屋的安全性,必须对拆除部分进行修复。
5.2.2房屋局部平面图

六、技术分析说明
现场勘验日鉴定小组成员根据现场实际状况以及法院提供的相应资料,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分析如下:
6.1 墙体修复说明
6.1.1 墙体尺寸以现场勘验记录尺寸进行计量,按云南2020定额计价。
6.2 柱子修复说明
6.2.1柱子尺寸按照现场勘验实际测量尺寸为准进行计量,按照2020定额计价。
6.2.2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结构设计图纸,故我司只能采用柱构件最低含钢量进行计算。
6.3其他说明
对案件事实及诉讼证据“三性”的认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权认定,只如实记录及反映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
6.4原被告初稿听证意见反馈及鉴定机构回复
2021年7月,我公司向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已进行了初稿听证,在鉴定报告正式出具前,双方均表示无意见(详见附件五)。
七、鉴定意见
根据委托鉴定事项,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经过分析、计算和复核,确定:
7.1对于被拆墙体根据原结构设计图进行重新砌筑,对于被拆柱子根据原结构设计图进行重新浇筑。
7.2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15835.39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叁角玖分)详见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