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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占有租赁物,无权主张租赁费,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损失
 日期:2019/9/10 17:17:36 
出租人占有租赁物,无权主张租赁费,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损失
【案情介绍】
       被告因生产需要,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购买徐工50号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租金60000元/月,如使用期不足一月按人民币2000元/天计算”,同时备注“具体租赁时间及租赁费用计算以双方交接时间为准,即租赁费用起算以双方交接之日的次日起算至甲方进行冬季休整双方再次交接日止”,合同还约定装载机驾驶员工资、油费及维修费均由被告xxx公司自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1年11月22日冬季休工期,双方对装载机进行了交接,被告支付了租赁费。2012年被告未进行生产,从2013年起被告正常生产经营,但未使用被告的装载机,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故诉至法院。
【判决内容】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元;
【判案分析】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原告按约购买装载机,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使用,但被告仅在2011年依照合同使用之后其未再使用被告的装载机,致使原告购买装载机的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仍就对是否依照合同租用原告装载机一事未给予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装载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另,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装载机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即“计算租赁费的起止时间为以双方交接之日的次日起算至甲方进行冬季休整双方再次交接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5个月90万元的租赁费,及此期间垫付的驾驶员工资51000元和看守装载机的守夜费16500元,但此期间该装载机在原告的占有、保管之下,被告实际并未接收、使用该装载机,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催告被告产生差旅费5000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租赁原告的装载机,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事实,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后,未明确答复不再履行合同使用原告装载机,致使原告的装载机闲置而造成一定的损失,综合原告购买装载机的价款、装载机租赁价格、待工时间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