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6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20130622《xxx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等产品,价值6096114.98元;交货方式供方代办运输,货交自提;供方交货后由需方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量结算;如验收不合格,供方在接到通知一周内应将货品退回;需方在收齐货品30日内以汇款或支票进行付款结算;需方在验收并经检验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时限付款,超过期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产品。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通过背书的形式将一张金额为6096114.98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7月5日收到上述款项。
2013年6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20130701《xxx购销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等产品,价值3813762元。此后,原告在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813762元的产品,因上一份合同被告多付了2000元货款,在抵扣了该2000元后,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通过背书形式将一张金额为3811762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
2013年8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20130836《xxx购销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等产品,价值81047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运送了……等产品,合计8104730元;并于同日开出发票给被告。至此,原告就后两份合同总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916492元的产品。
另,原告就上述后两份合同的货款根据银行流水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900000元;7月25日支付850000元;8月18日支付700000元;9月19日支付了459900元;9月22日支付了300520元,2015年6月9日支付了1000000元,之后未有再支付。其中货款为3811762元的合同货款至2015年6月8日才履行完毕。8104730元的合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06072元未付。
【审理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7706072元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其中合同本金为3811762元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6月8日止为265255.62;其中合同本金为8104730元的滞纳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2015年6月8日,以810473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以770607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给原告。
【判案分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xxx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除依约支付了2013年6月22日《购销合同》的货款外,对后两份《购销合同》的货款3811762元和8104730元,被告均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且至今尚拖欠zui后一份合同货款7706072元未付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7706072元并计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认为其已通过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全部的货款的问题。就涉案后两份合同,本案原告是依据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权利而非依据票据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及计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