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xxx飞公司与雷x于2005年4月12日订立《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雷x)以本人所有的,使用面积4882.25㎡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300万元)投资入股xxx销售有限公司;乙方(xxx飞公司)以现有xxx销售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以及市场资源、品牌资源、客户资源、管理资源、经营资源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投资;甲乙双方共同组建专班,负责xxx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由甲方负责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登记为商业用地等相关事宜,但费用由新公司承担。同时,由甲方垫资完成大厅工程,前期工程款120万元,后期工程款和经营资金由公司筹措。协议签字后,乙方先垫付启动资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xx飞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雷x交付了10万元启动资金,雷x按约定垫资将前期工程完成后,xxx飞公司没有继续投资建设后期工程。双方在合作过程中,xxx飞公司认为雷x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雷x认为xxx飞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对后期工程进行投资,又不支付其垫资的工程款,因而怠于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合同解除前,xxx飞公司以一辆轿车和一辆铲车作价190000元对外抵偿了部分基建工程款。2009年6月30日,xxx飞公司为解决合同解除后的投资损失问题,找雷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雷x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待双方联合起诉xxx公司经法院审理完毕后,偿还xxx飞公司投入的29万元”。其后xxx飞公司持《承诺书》起诉雷x要求偿还29.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
【判决结果】
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投资款290000元;
【判案评析】
《合作协议》签订时,雷x向xxx飞公司提供了2005年4月4日加盖有xxx拍卖有限公司、x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及翟xx、张x签名的《董事会决议》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文件。该《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x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全体股东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雷x,雷x以个人名义投资xxx飞公司”。雷x提供上述文件时反映,用于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人是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x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x飞公司对雷x所提供的上述文件没有提出异议,并已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雷x与xx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的雷x以本人所有的,使用面积4882.25㎡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300万元)投资入股xxx销售有限公司,该土地使用权至今并非雷x所有,即雷x与xxx飞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处分了他人的权利,用他人的财产作为合作的条件,该《合作协议》未生效。双方发生纠纷后,xxx飞公司及雷x就处理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及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所有的争议于2009年6月30日达成了协议:雷x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待双方联合起诉xxx公司经法院审理完毕后,偿还xxx飞公司投入的290000元。xxx飞公司接受,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形式和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该协议,xxx飞公司有权向雷x要求偿还290000元投资,雷x有义务偿还。但是,对于雷x履行该义务附加了条件,即双方要联合起诉xxx公司,且经法院审理完毕,但时至今日,双方均未对xxx公司提起诉讼,雷x亦未偿还xxx飞公司投入的290000元。在诉讼中,双方均主张是对方不起诉,阻却该条件的成就,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从该条件成就后的利益归属来看,xxx飞公司不起诉xxxx公司,雷x就可以不还款,故此,不起诉xxx公司对xxx飞公司没有利益,相反,不起诉xxx公司,雷x就可以不还款,对雷x是有利益的,结合双方达成前述协议至今四年有余的事实,只能推定雷x在不正当阻却该条件成就。因雷x不正当阻却双方因解除《合作协议》而达成的一致协议中所附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认定所附条件已成就,雷x应偿还xxx飞公司2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