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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量刑标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