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单位受贿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均应作限制解释,即仅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
1、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国家机关的资产是纯国有资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资产也应当是纯国有资产。
2、从罪名设置分析,将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作限制解释更符合立法原意。刑法将私分国有资产罪设置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且仅与同章中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一样,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故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参照单位受贿中的犯罪主体、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来解释具有一定的立法依据。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这一点基本无异议。因此,参照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对单位行贿犯罪对象的范围,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应当限制解释为“国有独资公司、企业”。
3、从法益保护角度分析,将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作限制解释不会影响国有资产的保护。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私分本公司、企业国有资产的行为依法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