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自然人江某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于江某未能开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十四冶公司未能抵扣增值部分,后十四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某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以及承担给十四冶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吴天辰律师在接到案件委托后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交易的附随义务,江某拒不开具发票是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表现,应当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评析:(或法庭辩论)
吴律师认为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往往有代为运输、包装等义务,在建筑工程领域并无明文规定,但是举轻以明重,建筑业行业的合同标的往往较大,款项支付较多,能否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可能涉及几十万上百万的收入差距,因此既然购买一件商品尚且有附随义务,那么标的巨大的建筑工程合同应该同样适用附随义务的原则。
判决/结果:判决江华东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赔偿损失。
判决江某承担开具发票的责任,否则赔偿未能开具发票给十四冶带来的损失。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