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系于2006年9月1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章某某和刘某某,分别持有80%和20%的股份。2007年12月23日章某某、刘某某和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份,分别以48万元转让给章某某和许某各10%;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和其所附的权利,自甲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转让给章某某和许某;各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等事项。同日,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刘某某将其所持20%的股权中的10%转让给章某某,10%转让给许某。同日,刘某某出具收条,言明收到章某某和许某股权转让款96万元。之后,刘某某和甲公司未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9月24日,刘某某向甲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其作为甲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管理资料。为此,其要求查阅和复制甲公司于2006年5月至目前为止的公司收支情况、会计账册报表档案资料等文件,请于2009年9月29日前准备好相关资料,其将于2009年9月29日到公司查阅复制。因刘某某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章某某遂委托吴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刘某某名下持有的甲公司10%股权属于章某某所有。
案情分析/评析:(或法庭辩论)
吴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某是否应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刘某某与章某某均为甲公司股东,与许某一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已经取得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章某某同意,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章某某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履行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章某某所负有的义务,并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的股权自甲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时转让”,刘某某无任何合法理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法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会表决”。若在股权转让后,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会影响相应股东的利益。例如,在本案中,刘某某是否有权行使股东查阅权即有待判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这种变更需要履行两个程序。第一,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即是在公司内部,对股东名册的变更,具有对内效力。第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向工商变更登记部门申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正案、股东身份证明、股东出资情况表等资料进行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有效性。在某些情形下,股权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协议生效后,并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或者只办理内部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不同的情形下对转让双方的股东产生影响和损害,因此,在股权转让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应及时依法履行变更手续。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手续的,当事人有权进行诉讼。
判决/结果:判决江华东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赔偿损失。
判决刘某某名下的甲公司10%的股权归章某某所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章某某与刘某某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会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