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女方飞某和原告男方李某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李某曾于2005年结婚前购买曲靖市西苑小区住房一套(面积145.71平米),以及车库一间(面积为20.3平米),在支付完首付款后,从2011年双方结婚到2015年6月才将剩余贷款还清,每月还贷金额约为1500元,在2015年6月17日,被告还一次性从自己银行卡上拿出9万元(扣除手续费为89995元),帮助原告将剩余贷款全部还清。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金额为1500元*41月+89995元=151495元。据被告代理律师吴天辰向产权登记机构以及多家房产中介机构了解,原告于2005年购买该房屋时,均价约为每平米1900元,截至2019年5月,该小区房屋均价约为4500元,面积为20平米的车库在当时售价约为8万元,现在售价约为16万元,因此增值总金额约为(145*4500+160000)-(145*1900+80000)=457000,婚后夫妻双方还贷占购房成本比例约为151495/355500=0.426,共同还贷期间的增值额为457000*0.426=194682元,因此原告应当补偿被告194682/2=97341元。
案情分析/评析:(或法庭辩论)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机器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太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告李某虽然是婚前买房,但是婚后增值部分被告参与了还贷,被告依然有权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部分进行分割。
判决/结果:
原告同意法庭调解,愿意支付12万元作为房产增值部分的补偿以及其他费用给被告。
相关法规: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机器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太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