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由于股权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意义,因而,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应以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为标志。但这里仍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行为的具体程序,那么,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与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2)如果受让股东已经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即使存在股东名册尚未变更或者工商登记尚未变更的情形,仍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
(3)在受让股东已经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尤其是已经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一旦因转让股东拒绝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成讼,受让股东的股东身份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5)天津股权转让公司说在受让股东虽然已经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甚至已经完成股东名册登记的变更和工商登记的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因受让股东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成讼,一旦受让股东已经丧失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能力,法院应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剥夺受让股东的股东身份,恢复转让股东的股东身份。因为,获得股权转让价款是转让股东的基本权利,如果该基本权利得不到保护,自然没有理由去保护不劳而获者的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