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为目的,应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不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常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中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合同纠纷当事人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虽然也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况,但一般对此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问题,或者是为扩大宣传履约能力,达到自己的经营目标。这种情况,原则上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实际的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相对方的财物;而天津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对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可以认定合同诈骗罪,予以科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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