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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门口实施抢劫刑事案件
 日期:2020/4/10 10:57:00 


学校门口实施抢劫刑事案件

案情介绍:

  2012年6月,被告人A、B经预谋持刀将被害人C挟持到本市和平区某中学后门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暴力殴打手段劫得被害人C自行车一辆及现金数十元,被抢自行车经被告人A变卖后所获赃款已挥霍,被抢现金由A、B二人俵分挥霍,随后被害人C报警,2012年9月份被告人A投案自首,同年7月份被告人B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A、B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yi7条、第25条、第67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我方律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指派本所鲁律师、李律师作为被告人A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虽然有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行为,但不应认为是犯罪,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是1997年出生,属于未成年人。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没有使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结果,也没有使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所以希望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愿意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被告人所在的天津市某学校出具了该生在校学习期间表现良好的证明,说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头脑一时热乎,目的是为了弄点钱买烟,饮料,后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已有清楚的认识。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诚恳,并表示今后要学法、知法,做一个守法的公民,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退一步讲,即使控方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由其父亲陪同积极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A,1997出生,犯罪时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一贯的方针。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和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有过错,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并且犯罪后积极投案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而且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年纪较小,还是未成年人,一旦判处刑罚对其人身采取限制,对于将来被告人的性格的养成,人生价值观的取向,对待社会的态度及服刑后回归社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请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被告人又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A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以及建议对两名被告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欠妥,本院不予与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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