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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量刑标准 当前位置:首页 > 综合犯罪案件 > 天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量刑标准

天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量刑标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