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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非法采矿罪

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在河道范围内非法采砂,符合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不具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

(六)非法采挖海砂,符合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不具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