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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票据承兑罪量刑标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票据承兑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