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1、主观上形成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组织卖淫行为者,构成组织卖淫共同犯罪。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要有组织卖淫行为。所谓组织卖淫行为,一般是指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认定的关键是行为对卖淫活动有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管理与控制。因此,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实施安排、调度等行为的,也属于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的组织行为,不论是主犯、从犯,还是实行犯、帮助犯,都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2、客观上只实施了为组织卖淫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故意,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而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因此,协助组织卖淫者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前述组织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即不是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为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人员,为卖淫人员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这些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