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运讲在以往的纠纷中,码头经营人会将箱货被扣押期间的码头堆存费转嫁给承运人,承运人向码头经营人实际支付后,连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一起向托运人追偿。因托运人原因导致货物连同集装箱被海关扣押,由此产生的码头堆存费是由谁承担?承运人提供的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因被扣押无法使用,承运人该采取何种方式挽回损失?
1、行政强制措施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力,除非有法定理由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消灭,任何人不得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与该行政强制措施不一致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其结果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的被限制,故相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有更强和更直接的强制性,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除非有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将已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变更,例如将扣押期限缩短;或者出现被撤回、撤销、认定无效等使行政强制措施效力消灭的情形。
2、集装箱货物被扣押在码头堆场内的,码头经营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保管集装箱货物的,只能向实施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主张保管费用。在航运实践中,由于托运人的走私、装运违禁品等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在码头堆场内还未出运或者运抵目的港尚未提取的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检验检疫局等行政机关扣押。由于行政机关的保管场所有限,货物被扣押后仍然存放于码头堆场内,由码头经营人负责保管。在此期间,存放货物占用了码头堆场的经营场地,影响其营业收入,保管货物又增加了码头经营人的成本,从客观上讲,码头经营人是有权主张保管费用的。关于向谁主张的问题,若说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尚存争议的话,那么在2012年1月1日该法实施后,法律对此问题就有了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货物在被扣押期间的保管责任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货物尽了保管责任的码头经营人,只能向行政机关主张保管费用,而不得向货物承运人或托运人主张。
3、集装箱作为载运工具属于种类物,在商业运营中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托运人原因导致集装箱连同货物一同被行政机关扣押,集装箱的所有人应尽快寻找替代物拖入运营,避免损失的扩大。从以上两点分析可以看出,在箱货被海关扣押期间,承运人的实际损失就是其集装箱不能投入运营而导致的经营损失。在航运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承运人往往主张根据其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结合集装箱被扣押的天数来计算损失。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租金论”和“违约金论”两种观点。无论哪种观点,使托运人接受承运人所主张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的前提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对此达成一致。
天津海运总结到在运输环节,集装箱并非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承运人可以另行购置同类其他集装箱继续投入运营。如果承运人没有采取购置替代物的方式防止集装箱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集装箱被扣押且承运人清楚短期内不能取回时,承运人就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