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31日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代驾公司签订了《送车委托协议》,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某代驾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为2013年5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3年11月6日蒋某持某代驾公司介绍信,到某汽车销售公司接受昆明市至丽江提送车业务。同日12时20分许,蒋某驾驶所有人为某销售公司的临牌云AMAXXX号小型客车搭载战某某、曾某某、葛某某、肖某某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364+300M处时,与道路北侧护栏相撞后仰翻于路面,造成车内乘客2人当场死亡、3人受轻伤的严重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0余万元,后蒋某被某中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搭乘人搭乘未悬挂正式号牌、没有运营资格的车辆,有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某销售公司与某代驾公司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某销售公司在某代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交由其代驾,定做人在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某代驾公司在营业执照吊销后,仍放任蒋某持有该公司介绍信进行代驾业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意见:我所柏燕律师作为某销售公司的二审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某销售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某销售公司与某代驾公司存在有效的《送车委托协议》,且尽到了车主的合理注意义务,涉案车辆检验合格,车况良好,不存在任何运行安全瑕疵。某代驾公司员工蒋某拥有有效驾驶证,提车时不存在任何不适宜驾车的情况。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某销售公司对车辆没有支配权,更没有运行利益可言。蒋某用非营运车辆私自载客牟利,后因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某销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销售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定作人,某销售公司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无任何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也不应对他人的故意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故,某销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终审法院结果:本案中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蒋某系依据某代驾公司的介绍信提车,双方系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蒋某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但由于蒋某未提出上诉故对于蒋某承担20%的责任不再改判。某销售公司与某代驾公司签订的《委托送车协议》约定合同期内,销售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运送途中的一切责任或事故均由代驾公司负责,即销售公司只接收成果,虽然代驾公司行为是一种劳务,但销售公司接受的目的不是劳务活动本身,系承揽合同关系。销售公司在应当知道代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委托其进行送车业务,在定做、选人中存在过失,根据其过失的大小,承担20%的责任。
办案心得:本案虽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但因涉及蒋某与代驾公司的劳务关系、某销售公司与代驾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代驾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等一系列问题,导致本案处理起来比较复杂。某销售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说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代驾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这只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代驾公司应当参与诉讼。受害方未提出,那么某销售公司就应向法院申请追加代驾公司为被告,让其参与诉讼。这就需要律师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认真分析涉案法律关系,梳理案情,仔细研习法律规定,以确定代理思路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