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民间借贷中,有时会有大额现金交付,借款人在诉讼中往往会以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如果出借人无法举证或者证明力不够的情况下,就有可能败诉。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具体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01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27日,刘某向王某(人名均为化名)借款现金4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刘某”。2007年1月26日,刘某向王某借款现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刘某”。后因刘某拒不还钱,故王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王某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条,并对出借案涉款项时的经济条件、资金来源作了合理说明,以及交付过程也作出了具体详细陈述。而刘某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自己也未收到这两笔借款。
02
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能对“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此时,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出借90万元均为现金交付,该笔属于大额交易,根据当时原告的经济条件可以认定其具有支付能力,且原告陈述的交付细节具体、详细,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此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归还王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案涉两张借条确系刘某书写,证实双方已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问题,首先,刘某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能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第一张借条出具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第二张借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两张借条出具时间间隔近一年,刘某主张两笔借款均未交付,却又在第一笔借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出具第二张借条,其主张与出具借条的行为前后矛盾。再次,依据王某出借案涉款项时的经济条件,可以认定其具有支付能力,且其对资金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对交付过程作出了具体详细陈述。
结合在卷证据,综合考量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王某已将案涉款项交付刘某,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举证范围
对于大额现金交付事实,为了增加确实是现金交付的可能性,法院会审查并考量以下方面的事实,因此原告需要在以下方面收集并提交证据材料:
1、出借能力
出借人的职业及收入水平是认定的重要因素,几乎没有正常收入的人却有能力出借百万元现金的情况就很难被认定。
2、资金来源
一般出借大额现金,可能会有银行提现记录,或者跟他人筹借的记录,这些都可以举证证明。
3、交易习惯
如果大额现金交付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或其他行业习惯,那么该借贷事实认定的可能性就更高。
4、交付过程
大额现金的交付过程肯定有很多细节,比如怎么包装的、如何联系碰头的、何时何地交付等,如果出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那么该事实肯定是存疑的。
5、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
交付时可能会有第三人在场,又或者确认金额的时候对方有留过什么讯息,又或者双方对还款还有过额外约定(微信聊天记录等),这些也都可以提供证明。
6、借贷双方的身份关系
一般借贷都会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如果是陌生人或不熟的关系,发生大额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就比较低,法官肯定会存疑。
7、借款用途
借款发生时,借款人肯定对借款用途会作说明,如果出借人都不知道借款用途就出借大额现金,显然是不合理的。
8、借款人借款发生后的资产变动情况
如果出借人提供的大额现金借款属实,那么在交付之后,借款人的资产必定发生变化,可能是存款增加、或债务减少、又或是购置了其他资产等。
9、借款人对事后催要的回应情况
出借人有无催要记录,催要过程中借款人是否有对金额进行确认,这些都可以作为交付借款的证明。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中若存在大额现金交付,那一定需要结合每个细节进行考量,逻辑通顺、合理,一旦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那对证明显然是不利的。
最后,大方温馨提示,借款时尽量通过转账等有交易记录的方式,如果出借时需要交付大额现金,应保留现金来源证据,尽量有第三人在场见证,或录音录像等保留借款人确认收款的记录,以便日后出现纠纷时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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