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判决一时爽,执行追款两茫茫。
打过官司或者对诉讼稍有了解的人就知道,有时候胜诉并不意味着一个案件的完结,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就要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但常常会遇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给执行带来重重阻力。
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以二人之子小王的名义购买了18套房屋。2012年8月,夫妻二人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张某借款1000万元。
2013年,夫妻二人将18套房屋登记在其子小王名下。后二人无力偿还欠张某的债务被诉至法院并败诉,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其子小王名下的18套家庭共有的财产。其子小王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屋归自己所有并终止执行。
2、裁判要点
根据法院的裁判结果显示,法院对于该案件作出了如下认定:
一、王某、李某以小王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小王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王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因此,法院认定王某、李某以小王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小王没有独立经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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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王某、李某以小王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李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小王名下是2013年6月4日。
王某、李某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小王名下时,王某、李某尚未归还张某借款,因此小王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张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李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小王的基本生活需要。
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张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李某、小王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王某、李某对小王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李某、小王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小王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3、实务建议
能否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关键要看以下几点:
一、获得财产时未成年人是否有独立经济来源
若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且无法证明财产是通过继承、奖励、报酬、收益或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获得,则难以认定该财产属于未成年人个人财产。
二、该财产是否能认定为家庭共有
能否认定为家庭共有,关键在于是否能够通过多方面事实综合证明,可以通过综合分析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借款人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以证明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
三、房屋权属登记和赠与并不必然影响共同财产的认定
即使不动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购房款来源于父母,即使父母将房产赠与子女,也可能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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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即使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也可以通过证据综合证明该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从而进行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关注被执行人是否有将财产转移给未成年子女从而逃避债务的行为,也许有时能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