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按完全赔偿原则可以一并主张直接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对直接损失的主张,须遵循“无损失无赔偿”的基本原则,且受损方需承担证明损失客观存在的举证责任;对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之下,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守约方基于违约方存在的违约行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涉及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以及赔偿金额的认定。对于上述两点,结合本案例分析如下:守约方可以一并主张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而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金额的认定。
《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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