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长期办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种情形容易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借贷活动中应尽量避免以下情形的出现。
一、借款主体容易混淆不清,出借人无法举证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公司的经营所需向他人借款,而出具借条时却是以个人名义,未加盖公司印章;另一种相反的情形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借款却归个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中小企业,只有一个股东或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就是该股东,其以企业名义借款后款项归个人使用,出借人根本无法查阅到借款人的账目往来,无法找到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了逃避债务,不可能去自认借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只会想办法推卸为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出借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二、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只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另一方否认是共同债务,此种情形较为常见,实践中着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的,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最高法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 即: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债权人通过第三人的账户转款,发生纠纷后债务人不认可。
有些案件中的债权人为了防止债务人赖帐,故意将出借的款项转帐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再将该款项转给债务人。这样的行为结果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发生纠纷后,债务人不认可该笔债务,反驳称其和第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事实上也确实有经济往来。第三人不是保证人,也不愿出面作证。债权人举证就比较难,仅有借据,相应的转帐凭证却是债权人转帐给第三人,第三人转帐给债务人。
四、债权人只有转帐凭证作为证据,无借条及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系朋友,合伙经营公司,债务人向债权人分二次借款,分别是50万、30万,第一笔50万的借款出具有借条,第二笔30万借款未出具借条。债权人支付借款是随着公司其他款项一起转给债务人的,转帐凭证上并没有这二次的单独转帐明细。纠纷发生后,债务人对第一笔借款的事实自认,第二笔不予认可,反驳为公司的购货款。法院最终对第二笔不予认定,因为双方帐户资金来往较多,没有相应的证据链证实第二笔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五、债权人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中95万元转帐,另5万元交付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实质上5万元是提前扣除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六、民间借贷演变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也不在少数,较为常见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尤其是针对老年人为受骗对象较为常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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